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吳景欽

針對性侵女童的爭議,最高法院近來做出決議,在還沒有修法之前,若對未滿七歲的幼童性侵害,無論有沒有違反意願,一律依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,這項決議除了立即生效,等同判例,對各級法院有拘束力。此決議雖然是解決了目前的爭議,但對於性侵害犯,果是藉由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來加重其刑,即可解決?

性侵害犯若未涉及生命法益的侵害,即便依據為加重強制性交罪處,最多也只能為十五年的徒刑宣告,若以性侵害犯的集中於20歲至35歲的年齡層來看,即便服刑期滿,亦屬青壯時期,更何況大多數的性侵害犯都未被處以如此重刑,且亦可能提早假釋,所以再犯的可能性自然偏高,因此,除非終身監禁,否則對於性侵害犯的矯治與監控,以消除大眾恐懼,恐才是重點。

目針對性侵害的緩刑與假釋犯,除了必須接受身心輔導外,根據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3項,檢察官得對之施以電子監控,採取所謂第二代的電子監控,且目前的發射器的時間設定,考量假釋犯的再社會化,故設定為宵禁,因此白天屬於監控的空窗期。而在監控期間,監控者僅能知曉假釋者是否逾越禁制區域,但卻無法確切掌握假釋者行縱,畢竟接收器只能監控遵守規定的假釋者,若假釋者已逃離接收器的監控範圍,甚或拆卸下發射器,則此時監控中心只能知道逃脫的時間,但卻無法掌握其所在,這也是目前電子監控常出問題之所在。

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,由於電子監控僅規定於緩刑與假釋犯的情形,而不及於刑期已滿者,所以即便將來電子監改採GPS定位系統,亦難適用於執行完畢者,為了解決之漏洞,依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,在執行期滿前,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,經鑑定、評估,認有再犯之危險者,根據同條第2項,於執行期滿後強制接受治療,直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,算是一種彌補。惟所謂再犯危險降低,極端含糊,雖然必須每年評估,但其認定顯然會與社會氣氛有關,而可能形成一種二次處罰。

此外,近來媒體所強調的梅根法案,在我國性侵害防治法第23條第1項,也有類似規定,只是我國雖要求性侵害犯在執行完畢後,必須向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、就學、工作、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,但其期間限定為七年,且此資料並不能公布,只是供特定人查閱,而得聲請查閱者,依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12條,僅限於公私立學校、幼稚園、托兒所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僱用專職、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認有必要時,才得申請查閱,與梅根法案的資料公布有不小差異,所能達到保護婦女的效果恐有限。

對性侵害犯的對待,於現代法治國家,往往必須在正當程序保障與犯罪控制間擺盪,其中的拿捏,既反應人權保障的程度,也反應社會對於犯罪的恐懼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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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●作者吳景欽,博士,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。本文為NOWnews.com網友提供,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。版權為作者所有,請勿隨意轉載。※→吳景欽特區


以下內文出自: http://www.nownews.com/2010/09/09/138-2644586.ht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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